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號異議人 劉永 曾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對抗告法院就異議所為不得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對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因不得聲明不服而於裁定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不得主張任何救濟程式,求為廢棄或變更該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後附教示文字雖誤載為「不得抗告」等詞,惟不影響其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性質。異議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有違法定程式,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