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方峙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方峙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家庭父母均已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有復健之需
要,僅因經濟狀況拮据,常無法按時就診復健;另因孩子年僅6歲,仍由抗告人扶養,只是今年即將就讀國小1年級,即將負擔學雜費之壓力。因此,抗告人目前負擔全家人之經濟。此外抗告人目前租屋居住,每月尚須繳納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自身負擔經濟壓力確屬龐大。而抗告人因僅有國中學歷,目前在小吃店裡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僅25,000元至28,000元,惟抗告人珍惜原審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每日仍辛勤工作盡力撫養全家。
㈡抗告人就違犯兩案之行為甚感後悔,於100年9月28日至奇美
醫院進行戒毒治療,期間均按時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治療已有成效,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日兩次檢驗均無毒品反應,迄今抗告人亦未曾再有毒癮,確實已痛改前非而有心照顧全家。
㈢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日2000元折
算壹日,合計抗告人易科罰金需繳納48萬元,抗告人已了解自身犯錯在先,本應受到相對應之處罰,惟易科罰金數額就抗告人目前收入及需撫養雙親、小孩及負擔房租相較,實非抗告人所能承擔。如抗告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即需入監服刑,則抗告人全家陷入無經濟來源之困境。抗告人希望鈞院諒察抗告人改過及照護全家之決心,諒察抗告人所能負荷之經濟能力,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或易科罰金總額於36萬元之基礎上,酌減易科罰金之數額,使抗告人在依法受罰之際,亦可兼顧照顧家庭之責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30元折算1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9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9元折算1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屬定執行刑之範圍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屬有別,自不得逕予援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以2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
㈢乃原審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
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1,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8萬元(6月×每月30日×一日1000元=1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2,000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36萬元(6月×每月30日×一日2000元=36萬元),2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總金額合計為54萬元(18萬元+36萬元=54萬元),定執行刑時,應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54萬元)以下,暨該2罪中最長期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6萬元)以上,酌定一適合以1,000元或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所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總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8月×每月30日=240日,240日×一日2000元=48萬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限制,顯係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定應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從而,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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