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856號),暨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壹本及金融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僅因缺錢周轉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 林俊傑 」私訊 林慧榆 ,對其謊稱有門路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致林慧榆誤信黃俊傑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轉知上開訊息及黃俊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黃俊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6年12月21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在「五月天人生無限公司2017桃園演唱會」論壇上虛偽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 詹惠婷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黃俊傑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與黃俊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依指示於106年10月12日18時52分許,將定金4,000元匯入黃俊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詹惠婷遲未接獲黃俊傑通知交付尾款及取票事宜,復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 王莉云 、 沈姿妤 、 林伯濤 、 郭書瑋 、 許雅琍 、張 家毓 、徐 福彥 、 黃健銘 、林慧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詹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云、沈姿妤、林伯濤、林慧榆、詹惠婷、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郭書瑋、被害人 徐乙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慧榆之臉書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莉云、沈姿妤、郭書瑋、許雅琍、 張家毓 、 徐福彥 、黃健銘、林慧榆、詹惠婷、被害人 劉依琳 、徐乙卉提供之匯款單據、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11次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以私訊方式與林慧榆聯繫表示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慧榆誤信而於其通訊軟體朋友群組內轉知上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證人林慧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3、10、11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前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及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作廢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8、11、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4、6、7、9、10所示被害人沈姿妤、林伯濤、劉依琳、郭書瑋、許雅琍、徐福彥、黃健銘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後,由檢察官廖先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告訴人王莉云於106年10│106年10月13│2萬7,600元│││王莉云│月13日17時許,透過告訴│日17時30分許│││││人林伯濤(自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106年10月13│2萬8,000元││││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日21時16分許│││││,致告訴人王莉云陷於錯│(以張家毓名│││││誤而匯款。│義)││├─┼────┼───────────┼──────┼─────┤│2│告訴人│告訴人沈姿妤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6,800元│││沈姿妤│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22時31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告訴人林伯濤於106年10│106年10月13│9400元│││林伯濤│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15時26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伯濤陷│106年10月18│6000元││││於錯誤而匯款。│日16時50分許││├─┼────┼───────────┼──────┼─────┤│4│被害人│被害人劉依琳於106年10│106年10月16│8200元│││劉依琳│月間,透過林慧榆得知可│日22時59分許│││││購買演唱會公關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依琳陷││││││於錯誤而匯款。│││├─┼────┼───────────┼──────┼─────┤│5│被害人│被害人徐乙卉於106年10│106年10月20│1萬2000元│││徐乙卉│月18日,透過同事林伯濤│日17時57分許│││││(自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徐乙卉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告訴人郭書瑋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1200元│││郭書瑋│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8時57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書瑋陷於錯誤而匯款。│││├─┼────┼───────────┼──────┼─────┤│7│告訴人│告訴人許雅琍於106年10│106年10月13│8400元│││許雅琍│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21時54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雅琍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告訴人張家毓於106年10│106年10月13│1萬9400元│││張家毓│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7時24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家毓陷於錯誤而匯款。│││├─┼────┼───────────┼──────┼─────┤│9│告訴人│告訴人徐福彥於106年10│106年10月13│5600元│││徐福彥│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9時34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得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徐││││││福彥陷於錯誤而匯款。│││├─┼────┼───────────┼──────┼─────┤│10│告訴人│告訴人黃健銘於106年10│106年10月13│5600元│││黃健銘│月13日,透過林伯濤(自│日18時53分許│││││林慧榆處得知)告知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演唱會門票│106年10月13│4萬1400元││││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黃│日21時20分許│││││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11│告訴人│黃俊傑於106年10月間,│106年10月16│5600元│││林慧榆│向告訴人林慧榆佯稱可以│日23時18分許│││││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慧榆陷於錯誤匯│106年10月19│2萬1000元││││款,並轉知上開訊息給附│日1時11分許│││││表編號2至4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10月19│6000元││││。│日21時43分許│││││├──────┼─────┤││││106年10月24│3萬元│││││日17時5分許││││││(以 羅佳妘 名││││││義)│││││├──────┼─────┤││││106年10月24│3萬元│││││日17時9分許││││││(以友人名義││││││)│││││├──────┼─────┤││││106年10月25│3萬元│││││日0時36分許│││││├──────┼─────┤││││106年11月7│3萬元│││││日18時50分許│││││├──────┼─────┤││││106年11月7│3萬元│││││日23時26分許││││││(以 楊哲銘 名││││││義)│││││├──────┼─────┤││││106年11月8│3萬元│││││日12時1分許│││││├──────┼─────┤││││106年11月8│4萬7000元│││││日1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106年11月9│3萬元│││││日20時22分許│││││├──────┼─────┤││││106年11月11│3萬元│││││日21時許│││││├──────┼─────┤││││106年11月13│9萬4800元│││││日11時33分許│││││├──────┼─────┤││││106年11月14│3萬元│││││日22時50分許│││││├──────┼─────┤││││106年11月15│5000元│││││日0時38分許│││││├──────┼─────┤││││106年11月17│6600元│││││日0時21分許│││││├──────┼─────┤││││106年11月18│3萬元│││││日12時38分許│││││├──────┼─────┤││││106年11月19│1萬5000元│││││日0時29分許│││││├──────┼─────┤││││106年11月19│3萬元│││││日16時44分許││││││(以友人名義││││││)│││││├──────┼─────┤││││106年11月20│1萬8000元│││││日0時22分許││││││(以楊哲銘名││││││義)│││││├──────┼─────┤││││106年11月20│4000元│││││日0時41分許│││││├──────┼─────┤││││106年11月21│2萬7000元│││││日14時37分許││││││(以楊哲銘名││││││義)││└─┴────┴───────────┴──────┴─────┘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一編號3│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一編號4│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一編號5│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一編號7│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表一編號8│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一編號9│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附表一編號10│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附表一編號11│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事實欄一、(│黃俊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