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量刑理由攔內關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三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一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量刑理由欄內記載被告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10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中有關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記載與犯罪事實記載相同,但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原應為每公升0.51毫克,卻誤載為每公升0.63毫克,致與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該量刑理由欄之記載明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