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良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昆良持以行竊機車之鑰匙未扣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洪昆良持以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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