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碧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相對人 魏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