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菀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10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被告蕭菀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查獲扣案之粉末4包(合計淨重0.15公克),送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550號)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54頁)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且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既作為包裹之海洛因粉末所用,不論如何刮取,皆會殘留而難以析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