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高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鐵絲離開之際,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發現其竊得之上開鐵絲(已發還 宋芳男 ),始為警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且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