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維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甲○)之成年女子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丙○○於民國101年
6月27日14時20分許,趁甲○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租屋處遊玩之機會,強行將甲○壓在床上,強脫甲○衣褲,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乙○10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第18至22頁、第36至37頁及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5頁、第31至3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何英世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臉書網頁資料、切結書及和解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及該卷後所附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因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9歲,血氣方剛,在其租屋處與甲○獨處之情況下,一時難以克制自己情慾,違反甲○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與一般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尚屬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行為後致力與甲○就本案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失,得到甲○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
40頁彌封袋中),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現仍在學,在校表現不俗(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獎狀及證書等)等情,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為逞一時性慾,違反甲○意願,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能尊重甲○性自主權利,確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在校各方表現(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堪認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觀念,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