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何春進 再審相對人 沈江田
王君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8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01年9月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91年10月17日,對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聲請再審狀中,已表明其係於91年9月18日申領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時,始知再審事由,而於91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且上述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未審核上述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原確定判決於91年8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遲至91年10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應得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之㈡認事背理,不分輕重,其回溯以為論據之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所為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證據,即台北市舊庄派出所文件簽收簿及載其捏造之偽詞之裁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中央氣象局南港站氣象資料及氣象資料申請費收據,均得證明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明:
1.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
891號裁定、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7年12月
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99年4月1日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99年12月15日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8月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全部廢棄。
2.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並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前揭法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後,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度聲再字第
8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99年度聲再字第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關於其申領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時,始知再審事由,應屬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對於該項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及台北市舊庄派出所文件簽收簿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係其於前開聲請再審事件中,所曾反覆加以主張之再審事由,且經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復以相同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顯屬於法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前揭情詞,主張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陳筱蓉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