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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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六號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醫字第六號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命相對人舉證手術紀錄係行為當時製作及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無疏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皆未適用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判斷相對人有無過失,而錯認相對人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未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由病人 徐勤功 簽署心臟外科手術同意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錯誤適用行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皆未予適用,認定相對人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六日及九月八日徐勤功回診病歷上記載其有心絞痛加劇現象,致延誤治療時機,應有過失;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情形未加糾正,遽以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先行認定相對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嗣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手術紀錄非當時所作,而不足採,尚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況手術紀錄縱係事後補作,亦難據為相對人醫療過失之認定,不足影響裁判結果。聲請人未指出醫療常規非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法則,徒托空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自無足取。再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聲請人徐𤋮璋之自承,認定其弟徐𤋮良已簽署心臟外科手術同意書,相對人並已於手術前,確實告知徐勤功家屬手術可能之不良反應,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末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徐勤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才主訴其近七至八個月有心絞痛加重現象,原確定裁定本此事實,自無消極不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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