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丙○○仲介,於民國89年11月30
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6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惟被告漏未給付原告5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原告不可能將
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也不可能讓伊占有使用,更不可能拖到
現在才起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60萬元之價金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云云,惟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一)本契約簽訂時,甲
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
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於稅單核發下來,參日
內完稅,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完稅款新臺幣伍萬元。(三)尾
款:於權狀正本核發下來同時交屋及尾款,甲方應支付乙方
尾款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正,乙方同時將房屋交與甲方管理使
用…」原告似無於尾款收訖前交屋與被告之可能。再者,系
爭契約末頁註記有:「本案業由買賣雙方于89年12月21日因
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即被告)取回權狀並結案」等文字,並
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今日房屋任職,與丙○○是同事
,曾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詳細經過記得不是很
清楚,但伊擔任代書20餘年,沒有遇過房子都過戶了,買方
還積欠款項之情形,結案一定是交屋、交款同時進行的,通
常仲介費是簽約時就支付,本件應該有貸款,尾款40萬元是
付給銀行,因為銀行的貸款餘額通常不會剛好是尾款的金額
,所以沖銷銀行貸款後,有餘額的話會在結案時轉交賣方,
賣方將鑰匙、權狀交與買方,才會結案等語,核與上述契約
文義相符,應可認原告係於尾款後訖完竣後始交屋與被告,
其主張:被告尚有欠款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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