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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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宇清田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趙常皓 律師 潘韻心 陳玨叡 黃舜微 被告 詹明墻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柏藝廊詹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稅),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減作(下稱追加工程),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計522萬5,649元(未稅)。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驗收在案,確認被告於工作物之數量、品質及內容均無異議後,原告並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完成點交驗收作業,從被告驗收時及入住後均未曾反應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瑕疵之處,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僅支付315萬元,就工程餘款205萬6,
029元(即工程尾款35萬元+追加工程款170萬6,029元)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合意,然原告確已付出材料、人力、成本等,並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6,0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2條保固期限條款所載「本工程自合約開工之日起」之文字,已合意變更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後起」,並於104年10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附裝潢報價單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350萬元,嗣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關樓梯、次臥房推側窗加大等工程部分,因超過成本,應分別追加3萬元、1,000元之工程款,被告亦表同意,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53萬1,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315萬元,剩餘38萬1,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第11條之約定,待原告完工並出具完工報告送達被告,經被告派員正式驗收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惟原告並未完工及提出完工報告,被告無從驗收,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無理由。又原告以原證2明細表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然該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章用印,難認兩造就該明細表所示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類型,除上開合意追加項目外,原告應於不變更原工程總價之前提下施作,故原證2施作之工程,本即包含於原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內,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工程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並無原證
2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有工程延宕、施作錯誤等諸多瑕疵,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被告並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並儘速完工,惟未獲置理,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被告得以177萬8,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13萬2,000元之補強工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所附裝潢報價單所示,兩造嗣於104年10月間再簽立系爭合約,就第12條保固期限之約定由「本工程自合約開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年」更改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後起,由乙方保固1年」,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合計315萬元,剩餘尾款35萬元未給付,又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施作原證2明細表所列項目6、11之工程,金額共3萬1,0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至10、3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合約,嗣被告再為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170萬6,02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認兩造就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合意,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0萬6,029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修繕費用177萬8,600元、補強工程費用13萬2,000元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⑻於完工驗收後,甲方(即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10%,計35萬元正」;第1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應於乙方完工報告送達3日內派員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圖說及合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更正之,但甲方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尾款尚未支付前,工程之設備及材料乃屬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2、33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約定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惟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合約裝潢報價單中被告所稱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鑑定是否已完工,鑑定結果為:工程項目15、17、19、20、21、32、33、36、40、44、46、48、53、64、72、78、80、81、82、83、84均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50造型臥榻下方鋁踢腳板鑑定未施作完成等語,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
7月10日中室內君字第1070705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嗣經補充鑑定後認:
報價單編號50「臥榻下方鋁踢腳板」鑑定已施作完成。原合約材質為鋁製踢腳板,現場完成品已變更為玻璃材質;玻璃材質與鋁製踢腳板無價差等語,有該公會108年6月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裝潢報價單中之所有工程項目業已完工。
2.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待原告完工並出具完工報告送達被告,經被告派員正式驗收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並未完工及提出完工報告,被告無從驗收,則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云云。查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時所發見者,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李以琳 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工程應該在105年9月中完工,這是聽公司其他員工說的,其最後去工地是105年7、8月間,當時已經做的差不多了,完工時有跟被告說,之後請清潔進去,被告有把鑰匙拿回住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被告並自承其已住進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8頁),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報告完工乙事,被告始會入住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又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報告並無書面之要式約定,則原告以口頭向被告報告亦無不可。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應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為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是被告既已住進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則其否認未驗收受領,為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有延宕、施作錯誤等諸多瑕疵乙節。惟按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5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0萬6,029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若合意由原告承攬追加施作,縱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之數額予以約明,仍無礙於追加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應得就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相當之報酬。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其增減工程費用應依照合理市價議定之,因變更工程所致之完工日期延後,甲方應即同意修正本合約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一第5、32頁),足見系爭工程並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變更,若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原證2未經被告簽章用印為由,否認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之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追加原證2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原告業已就追加工程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0萬6,02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以琳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3年至原告公司任職,有參與系爭工程,也有經手原證2之追加項目,這些項目都是被告要求我們做的,因為項目太多沒有逐一列單子給被告簽,怕拖到工程進度,這些項目沒有含在原合約內,金額是依廠商報價繕打,當時沒有拿給被告看過,在施作工程期間被告增加很多項目及變更項目,並要求我們盡快完工,沒有提到金額,我們想說全部完工後再一次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由是可知,被告雖未於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然其既有委請原告施作,即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畢之追加工程款。
3.就追加工程項目1至63是否已施作完成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
①追加工程項目1之1樓門面隔間拆除及修補:被告抗辯此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奇鋒要求拆除側門面作為新鋼構樓梯進料施工方便及2樓拆除運送廢料使用,並承諾完工時修補、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鑑定結果為現況未修補,則難認原告就此工項已完工,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②追加工程項目2、4、5、7、9、18、19、22、23、33
、37、38、40、44、45、47、49、56、59、61、62:經鑑定結果均屬原合約之項目,即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又追加工程項目57之1樓工作室鋁玻璃門:經鑑定非追加施作工項,是上開工項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③追加工程項目3、8、10、21、24:原鑑定結果雖認屬原
合約項目,然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
6月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認屬應追加項目,追加金額為1萬9,925元,追減金額為9,900元,總計追加減金額為1萬0,0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0,025元。
④追加工程項目6懸臂梯石材、11鋁窗加大70CM:被告同意
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3萬1,000元,即屬有據。
⑤追加工程項目12門片暗鎖五金改水平鎖:鑑定結果雖記載
鑑定兩造協議追加工程金額,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並辯稱:經李以琳詢問被告表示可以安裝145元便宜的水平鎖即可等語,且補充鑑定亦認經鑑定現場有安裝水平把鎖,但無安裝暗鎖安裝過之痕跡,所以此項不予以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未證明有施作,是此部分款項即難准許。
⑥追加工程項目13鋁梯腳改玻璃追加:鑑定結果為兩造協議
改變施工材質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舉證,參酌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有改變施工材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400元應可准許。
⑦追加工程項目14玄關造型格柵牆、15上項油漆:臺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就項次14、15認原合約無此項目,鑑定現場有施作15.3尺完成品,每尺單價2,500元合理,鑑價應給予追加3萬8,2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此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50元。
⑧追加工程項目16佛堂造型格柵牆、17上項油漆:被告辯稱
壁紙部分林奇鋒要求被告委外施作,且為原設計項目等語,補充鑑定結果屬原合約項目,不予以追加,此部分款項請求即難准許。
⑨追加工程項目20懸臂梯開口周圍改貼木皮:鑑定結果為兩
造協議改變施工材質,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抗辯:僅增貼小部分木皮,木工木頭向被告表示以原剩材料木皮增貼,贈送被告,並已知會林奇鋒等語,核與兩造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則原告既已同意贈送被告,自無從要求此部分金額。
⑩追加工程項目25廚房烤漆玻璃、26磁磚加工:被告表示原
告有施作、亦有完工,惟辯稱工項25係原告贈送、26係貼磁磚工班自行送加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等語,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原告贈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1萬8,400元(11,200+7,200=18,400),應予准許。
⑪追加工程項目27曬衣架: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工項金額
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抗辯:林奇鋒承諾贈送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原告既已同意贈送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⑫追加工程項目28補強樑(H鋼四面)、29結構證明書追加
:被告抗辯:工項28係原設計不良,因林奇鋒規劃樓梯移位置時,被告要求勘查現況、注意大樓安全,惟林奇鋒未盡勘查位置之責,於工程中拆除輕鋼架,發現新樓梯要切除樓板位置尚有1支樑柱,之後林奇鋒表示有會勘結構技師,該樑可以切除,側面只要再補1支鋼樑即無安全疑慮;工項29部分,有要求林奇鋒提出改樑無安全疑慮之保證,未接獲任何保證文件等語,經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工項,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等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萬3,600元(21,600+12,000=33,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⑬追加工程項目30水槽櫃檯面石材:鑑定結果為原合約項目
,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又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大理石檯面經鑑價後追加8,000元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卷二第73頁),故此部分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8,00
0元。⑭追加工程項目31陽台磁磚、32上項陽台磁磚貼工:鑑定結
果為經兩造協議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惟被告稱:原協議工作陽台林奇鋒表示即是貼磁磚,被告於第
3、4期給付工程款時,感謝林奇鋒初衷,主動表示不扣除次浴室由被告付款購買的磁磚款項做為補貼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⑮追加工程項目34浴室加開窗戶切割含鋁窗:鑑定結果為經
兩造協議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項金額1萬4,400元,應予准許。
⑯追加工程項目35之1樓隔間牆:鑑定結果為兩造協議施作
,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辯稱:原合約項目1因被告無酬介紹近800萬元裝修工程給林奇鋒,因此原協議1樓隔間天花板水電油漆等,訂合約時林奇鋒表示「沒多少」,且系爭工程合約內即已包含這些項目,不另外計價統包等語,核與兩造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⑰追加工程項目36之2樓隔間牆修改:鑑定結果為工程變更
材料施工後瑕疵等情。被告辯稱:設計及施作不良,因設計公司丈量尺寸錯誤,設計尺寸比現場尺寸多出50多cm,且隔間立體架無人督導,鐵架施作歪斜,工人發現錯誤,事後縮小主臥及工作陽台,並僅修正鐵架等語,則此費用既為原告丈量錯誤而致工程變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⑱追加工程項目39地坪磁磚打掉重作:鑑定結果為磁磚材料
施工後瑕疵等情。被告則抗辯:磁磚瑕疵且貼磚品質不良,第一位貼磚師傅第一天貼不到1坪,即發現磁磚整批有瑕疵,且貼磚師傅泥沙混和比例不良,林奇鋒表示拆除,磁磚另選,更換工班,費用自行吸收等語,核與兩造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⑲追加工程項目41衛浴設備追加、42天花板燈軌道、43活動
櫃重新刷漆:鑑定結果為經兩造協議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7萬5,568元(28,114+9,054+38,400=75,568),應予准許。
⑳追加工程項目46佛堂主牆後方原櫃體修改及固定:經補充
鑑定結果認現場無修改無固定,不應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㉑追加工程項目48天花樑上包灰鏡: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
惟被告辯稱:原合約3D圖,木工施作不良,林奇鋒表示會自行貼灰鏡處理等語,此核與兩造對話紀錄中,林奇鋒表示「我會自己貼錢幫你們貼灰鏡,我有處理不是他們不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
㉒追加工程項目50懸臂梯貼磚(含磁磚):鑑定結果為經兩
造協議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舉證,則兩造既有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9萬4,495元,應予准許。
㉓追加工程項目51後陽台追加防水、52靠窗矮牆包覆甲板:
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且補充鑑定結果原合約項目無「後陽台防水」、「靠窗矮牆包覆甲板」,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7萬5,978元(27,978+48,000=75,978),應予准許。
㉔追加工程項目53木地板架高後業主說系統櫃要作到底,所
以切割補板:補充鑑定結果認原合約無此項目,有否施作現場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既無法判定有無施作,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㉕追加工程項目54後門女兒牆面業主要全部做防潮布+9mm
夾板: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是此項請求5,040元,即屬有據。
㉖追加工程項目55走道端景洗手臺及兩邊隔間:補充鑑定結
果認原合約項目無此項,兩邊隔間為原合約項目,本項工程屬重複計算,不予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㉗追加工程項目58浴室浴櫃重作:補充鑑定認現場無法判定是否重作,是原告此項請求未證明已施作,不應准許。
㉘追加工程項目60之2間臥房書桌、抽屜:鑑定結果為追加
施作,被告抗辯:未要求施作,原合約系統圖面雖有標示抽屜,惟5/11李以琳已取消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原告員工既已取消,自不能請求此項費用。
㉙追加工程項目63原浴室門檻改石材追加:鑑定結果為追加
施作,補充鑑定認現場施作只有4支,浴室門檻原合約為
5支,少作1支應減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原告此項請求2,000元扣除1,000元後,得請求1,000元。
4.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8,156元(計算式:10,025+31,000+2,400+38,250+18,400+33,600+8,000+14,400+75,568+94,495+75,978+5,040+1,000=408,156)。
(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修繕費用177萬8,600元(即35萬元+142萬8,600元)、補強工程費用13萬2,000元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依限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曾以105年11月21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修補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然未見原告如期修補,是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或減少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或報酬。另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被證5、被證5-1所示之瑕疵,然為原告否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被證5、被證5-1之項目經履勘現場成品比對,鑑定存在
如附件四所述之施工瑕疵,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在保固期限內發現工程損壞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由乙方負責修復完成,本會鑑價金額以工程瑕疵減扣系爭合約總價10%為修復金額,即35萬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經該公會以108年3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3011號函補充鑑定認: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進住使用1年以上,事後發生瑕疵視同部分驗收,鑑定瑕疵工程部分則以工程保固金作為履約修繕金額,系爭工程金額為350萬元,若契約中未明訂規範保固條款,依一般裝修業界規範約為10%即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再經該公會以108年6月18日中市室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補充鑑定認:鑑定報告附件四所列有瑕疵的項目為原工程項目編號1、2、3、5、7、10、14、16、17、19、20、21、22、33、36、37、
40、41、42、43、48、51、52、53、56、60、61、62、66、67、68、70、74、75、78、79、80、81、82、83、84、
85、86、89、90等45項。前開補充鑑定報告係針對鑑定有瑕疵的45項工程項目全部所需瑕疵修繕費用,鑑定以工程保固金35萬元作為全部瑕疵的修繕金額,蓋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進住使用1年以上,事後發生瑕疵視同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系爭工程經鑑定有45項瑕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為35萬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當以鑑定單位估算之35萬元為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瑕疵工項,部分鑑定為系統性瑕疵,如門扇、
櫥櫃門片、樓梯玻璃門軌道等密合度變異瑕疵,係與敲除原樓版結構橫樑造成樓版應力不足具有關連性,宜作結構支撐補強應力施作,方能有效修繕瑕疵工項缺失等情,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該公會以108年3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3011號函補充鑑定認:系爭工程原樓梯、樑、版等承重結構已有變更,依據現場鑑定結果係為裝修木作活動「摺疊門」、「櫥櫃框體結構、門片」、「軌道玻璃門」、「天花板下陷」等工項瑕疵因素之一,宜速於該敲除位置之樑、柱及樓板四周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本會以
H型鋼工法一般市價鑑價,工程金額:工+料+運費=40,000+80,000+12,000=1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致系爭工程原樓梯、樑、版等承重結構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害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而此部分損害金額既經鑑定單位估算為13萬2,0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自應如數賠償。
⑶至被告另以訴外人世家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世家新
公司)108年1月8日報價之工程預算書,主張以前揭35萬元以外之預算書所示其餘工項計算,修繕費用計142萬8,600元,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然查,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3011號函補充鑑定認:世家新公司工程預算書總計39項次,工程金額未稅總計189萬3,800元,其中項次1、2、4、5、10、11、12、23、26、30、37等工項,經鑑定結果,未達一般工程瑕疵「不堪使用」或「工程安全危害」之等級,按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結算與驗收」範例,鑑價以系爭保固金額修復或減價驗收方式辦理即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該補充鑑定報告並未認定世家新公司除上開工項外之其餘工項,均已達不堪使用或工程安全危害之程度,被告以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之金額,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3.綜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共計48萬2,000元(計算式:350,000+132,000=4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5萬元、追加工程款40萬8,156元,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48萬2,000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6,156元(計算式:350,000+408,156-482,000=276,156)。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傳被告到庭,證明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之工項是否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暨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確認現場狀況等節,惟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如前,是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