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崇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詐騙金額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詐得金額領給朋友(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又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告洪崇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以代號「Gmckns」向 涂毓庭 佯稱:有手機遊戲「天堂M」遊戲鑽石,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云云,致涂毓庭陷於錯誤,委請涂倫於107年12月21日2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洪崇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帳戶),旋遭洪崇硯提領一空。嗣涂毓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毓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崇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查中之供述│行,辯稱: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將二苓郵局帳戶借給朋友││││「 小葉 」,我不知道朋友沒將││││商品交給告訴人,後來也跑掉││││了,他說要賣東西,但自己沒││││有帳戶,叫我借他用云云。然││││被告既無法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地出借上開二苓郵局帳戶││││予朋友使用,且該筆9000元款││││項匯入前後,被告均曾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詳參編號4)││││,是被告所辯情節顯為卸責而││││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涂毓庭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委│││指訴│請涂倫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二苓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涂倫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4│被告上開二苓郵局帳戶立│同上。│││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各1份││├──┼───────────┼─────────────┤│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該筆9000元款項匯入上開二苓│││局108年5月23日高市警│郵局帳戶前,被告即曾於107│││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年12月13日13時32分許,親自│││號函附之提款機監錄光碟│提領帳戶內款項;且9000元款│││3片、提領影像照片4張│項於107年12月21日匯入上開│││、被告警詢影像1張│二苓郵局帳戶後,亦係由被告││││於同日22時50分許親自提領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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