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灤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美灤與同案被告 連茂仁 (下稱連茂仁)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㈠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至83年10月28日,佯以2人開設之公
司需資金周轉,而開立支票向 陳月鳳 借調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致使陳月鳳不察而如數交付上揭金錢,其2人又要求陳月鳳於83年10月底始可將上揭支票提示,詎料陳月鳳依約將支票於83年10月底提示卻全遭退票,其2人旋逃匿無蹤,陳月鳳使知受騙。
㈡於83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向 曾秋祝 借款550萬元,言明83年
10月25日即可歸還,為取信曾秋祝,乃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致使曾秋祝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揭金額,詎料83年10月間,被告及連茂仁2人即從住處搬遷,藏匿無蹤,曾秋祝始知受騙。
㈢其2人參加 吳清河 招募之2組互助會,其中1會自81年3月10日
起至84年7月10日止,每會2萬元,其2人共計參加5會,分別於81年4月10日、81年8月10日、81年12月10日、82年10月10日及83年6月25日得標,卻自83年10月25日起即拒繳死會款。另1會自81年8月25日起至85年1月1日止,每會3萬元。其2人共計參加5會,其中4會分別於81年9月1日、82年3月1日、83年1月4日及83年5月15日得標,卻自83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會款。
㈣其2人另又參加 涂旭男 招募之3組互助會,1會自81年12月20
日起至84年12月5日止,每會5000元,其2人參加4會,分別於8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5月20日得標;1會自83年3月1日起至85年5月1日止,每會5000元,其2人參加4會,分別於82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得標;1會自83年9月10日起至86年8月10日止,每會1萬元,其2人參加3會,於83年10月10日得標。此3會互助會其2人均自83年10月份起即拒繳會款。
㈤被告另冒 廖玲珍 之名義參加涂旭男招募之5000元互助會及趁
唐淑惠 委託參加上揭互助會之便,竟於82年5月1日冒廖玲珍之名,以1600元標金及於82年9月1日冒唐淑惠之名以1800元標金得標,又為了取信會首,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廖玲珍及唐淑惠之印章,並冒廖玲珍及唐淑惠之名偽造本票
44、43張交會首轉交會員收執,詐領會款。㈥被告於82年3月5日及83年4月20日分別招募1萬元之互助會,
曾秋祝、 張明田 、 顏清洲 、 李宗梅 均為該2互助會之會員,詎料被告於先收取會首款之後,竟未履行會首義務,繼續召開互助會,而自83年10月間攜款潛逃,會員曾秋祝、張明田、顏清洲及李宗梅遍尋其2人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中、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83年10月28日;至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起訴書未載明犯罪時間,惟依卷附偽造票據記載之發票日,最後日期為82年9月1日(即票據號碼356380號本票之發票日),應認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82年9月1日,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半。另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㈡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3年11月22日(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之申告案件登記簿)至,至84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2月2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4年4月6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1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綜上,本案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8月20日
(計算式:83年10月28日+12年6月+5月3日-1月11日=96年8月20日);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12月23日(計算式:82年9月1日+25年+5月3日-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