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13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莊秉富 (原名: 莊順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04,304元整,及其中本金139,904自起息日10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63,627元整,及其中本金129,229自起息日108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2.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莊秉富於92年07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867,93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71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秉富(原│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39904│名:莊順銘│07月22日起│││││元│)││││├──┼───┼─────┼──────┼──────┼───────┤│002│新臺幣│莊秉富(原│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129229│名:莊順銘│07月18日起││9│││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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