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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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緝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十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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