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陳榮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時間約2月,時間尚非甚常、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0顆、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10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