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告 蔡依芯
被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3日12時2分許、同年月17日9時32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8,487元、229,244元匯入系爭土銀帳戶而受有合計537,7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系爭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53、56、57、59至6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537,731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參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