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黃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79,750元

12.1%

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

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

2.42%

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