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黃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79,750元
12.1%
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
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
2.42%
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