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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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蕭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㈠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8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㈡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㈠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已屬高利,復請求違約金,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1,484元
17%
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09,927元
20%
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