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德信房屋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國棟 (民國109年4月23日歿)於108
年1月間,欲連同其妹妹即被告將其等共同所有、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及
其上同段21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前開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全
部一起出售,故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漢民去說服被告一起
出售系爭房地,林漢民受此委任乃前去說服被告,被告遂同
意委託原告一起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8年1月12日簽
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書
第2、5、8條規定,被告委任原告之期間為108年1月12
日至同年7月11日止,若被告在委任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房
地,仍要給付原告服務費,而服務費以委託總價即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之4%計算。詎被告於前開專任委任期間之
108年2月25日即聯合楊國棟自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依系爭委託書上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1萬2,00
0元(計算式:280萬×4%=11萬2,000元)。另原告撕
毀系爭委託書乃出於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所為,因當時
被告向原告謊稱有和訴外人 林勝達 事先簽約,原告始撕毀系
爭委託書終止契約,現以民事追加原告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委託書之契
約關係仍存在。又被告故意詐騙原告取消系爭委託書,再私
下與第三人完成買賣,故意使兩造約定條件不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
約定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原告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被告與楊國棟共同繼承而各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實際上由楊國棟居住使用。因楊國棟之債權
人即訴外人 涂淑惠 欲拍賣楊國棟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取償,楊國棟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還債,然
須取得被告同意方能出售。被告本來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漢民曾多次來電,被告不堪其擾方同意
簽約,被告並表達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要實拿現
款280萬元且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遂於108年1月12
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給付服務費條款上
有劃叉之記號可知被告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系爭委託書並
由兩造各執1份。嗣訴外人即被告鄰居林勝達之父 林錦德
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遂與楊國棟談妥系爭房地成交價,而
因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書,若非原告撤銷、放棄委任則有違
約之虞,故被告不同意私下賣屋。林錦德乃與楊國棟一同前
往原告所在處與林漢民協商,林漢民同意撤銷、放棄委任並
電話告知被告,被告認口頭承諾無保障,必須將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書取回,兩造乃相約於高雄市○○區○○路麥當勞
門口處見面,林漢民當場將兩造持有之2份系爭委託書撕毀
並表達契約已無效力,被告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理
過戶登記。又系爭委託書既經撕毀而失去效力,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楊國棟共有,而兩造前於108年1月
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規定,被告委任
原告之期間為1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止,嗣於林漢
民代表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撕毀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書之契
約關係後,被告始與楊國棟一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8
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珮君 等節
,有系爭委託書影本、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珮君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0、47至63、133至155頁),且經證人林錦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要買給我兒子林勝達他們一
家人住的,但是我兒子已經罹患食道癌末期,我怕我兒子過
不久就會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登記在我媳婦林珮君名下,
我有答應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給林漢民的朋友(即涂淑惠
)以償還楊國棟積欠的錢,我、楊國棟、林漢民的朋友有到
地政事務所,由我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林漢民的朋友,林漢
民的朋友就讓我們把系爭房地的抵押權塗銷,之後我才能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由我個人出面接洽,而被
告拿權狀給我是在我拿200萬元給林漢民朋友之後,一開始
被告有跟我講說她有把系爭房地委託給別人賣,但是楊國棟
跟我講說沒有問題,他會自己說服被告、會全部處理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以及證人涂淑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借200萬元給楊國棟,並有在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楊國棟沒有繳利息之後突然有一位林先生(即林錦德
)在某一天跑去林漢民那邊說要找我,林先生問我說楊國棟
跟我借多少錢、何時要塗銷抵押權,我說我拿到楊國棟跟我
借的200萬元就會塗銷,後來我有跟林先生、林先生委請的
代書及楊國棟一起去前鎮地政要塗銷抵押權的設定,林先生
先把200萬元拿給楊國棟,楊國棟在場把200萬元交給我,
我就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天就在地政辦完塗銷抵押權登記;
楊國棟跟我講說如果我想要早點拿到錢的話,要打電話給被
告,叫我說服被告出面,要把原告的合約作廢,這樣被告比
較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的持分,所以我才會跟被告約在麥當
勞,並且看林漢民把合約書撕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漢民亦自承其將系爭委任
書撕毀之意思係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16
4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又依證人林錦德、涂淑惠上
開證詞, 益徵 被告確曾慮及兩造已簽立系爭委任書而不願私
下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嗣經楊國棟請託希望能順利以系爭
房地出售價金取償之債權人涂淑惠出面說服被告,且林漢民
代表原告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而經涂淑惠
在場見證後,被告始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
林錦德所代表之買方。從而,被告既係在林漢民撕毀系爭委
任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縱使
其出售系爭房地時間在原本系爭委任書所載專任銷售期間內
,被告亦無庸依已終止之系爭委任書約定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其終止系爭委任書契約關係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
服務費之條件成就,惟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本件所舉事證均無
法證明被告本人有為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且原告所稱誤認
被告在簽訂系爭委任書前已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始終止系
爭委任書部分,亦僅係屬於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動機
而非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業已終止之系爭委任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2,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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