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陳泰寧
       陳紋玫
兼訴訟代理  張勝德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倍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臺北世貿旅展上,見被告招攬「
000假期-000013日,108年10月8日出發,團號0000
0000O000」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經向被告洽詢每人
折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尚有名額,便預付定金每
人1萬元,共3萬元,被告亦當場簽立旅展專用作業單交原
告收執,詎料被告於同月22日,竟來電告知系爭旅遊行程名
額已滿,退還上開3萬元定金,然此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系爭旅遊行程,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
張被告於旅展上簽立旅展專用作業單時,即已成立預約,被
告就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未善盡告知之責任,有民法第245
條之1締約上之過失,致原告向別家旅行社購買相同行程,
未能享有前揭每人折扣3,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旅展上向原告收取之每人1萬元,為作業金,供作確
認供應商可以提供相關旅遊服務,待確認有名額時,才會將
作業金轉作定金或價金,嗣後再與原告簽立正式之系爭旅遊
行程之旅遊契約,且我們向原告收取作業金,有明確告知作
業金係供確認訂房、機位之用途,不生定金之效力,待完成
報名後始依雙方協議轉為定金或團費之一部,故亦未有締約
過失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旅遊行程)旅展專用作業單
,原告預付每人1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項)。
㈡系爭旅遊行程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家代理旅行社成立聯營模
式之PAK聯營旅遊服務。
㈢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告以系爭旅遊行程人數已滿,並退還
系爭預付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預付款項定性為何?是否屬定金?
㈡若系爭預付款項為定金,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旅遊
行程給付不能?原告據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㈢若定性為非定金,則是否兩造處於訂約前之預約階段?被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實說明之預約過
失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預付款項定性為何?是否屬定金?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旅遊預約」
固非不得就系爭旅遊行程標的及金額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
能因此即認「旅遊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雙方之約定究為
預約或本約,於當事人間有爭議時,應就其契約之內容為綜
合判斷。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
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
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
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⒉原告主張系爭預付款項為定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此為
作業金等語。觀諸原告所執之旅展專用作業單,於備註事項
欄上,原載有「訂金」每人1萬元字樣,嗣就「訂金」二字
刪除,又旅展專用作業單上載有作業金每人1萬元,及注意
事項上,復載明「作業金,供作確認供應商可以提供相關旅
遊服務,待確認有名額時,才會將作業金轉作定金或價金,
嗣後再與原告簽立正式之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等語
,其名稱為作業金,核當事人之真意及旅遊業交易習慣,依
前揭所述,既兩造尚待確認名額無誤後,始轉作定金或價金
並簽立之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契約,可見旅展專用作業單應
屬於預約,而作業金應屬預約定金,而非成約定金。
㈡若系爭預付款項為定金,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旅遊
行程給付不能?原告據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
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
訂立本約時,買賣雙方就構成買賣內容之要件經表示意思而
未趨於一致者,其本約仍未成立,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即難謂非不能給付,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旅遊行程為PAK聯營行程,PAK旅行社聯營模式,來自
於旅行社針對聯合推廣套裝旅遊(PackageTour)的組合,
形成的原因為航空公司開發新的航線,或是在淡季中為增加
航空公司整體載客量,因此結合各家代理旅行社成立聯營團
隊,此為本院搜尋網路相關資訊所得知公眾週知之事實,而
系爭旅遊行程,則由00旅行社主辦,被告則為聯營團隊其
中之一,此為原告所知悉(見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旅展
上收取原告之旅展專用作業單後,尚需彙整其他之旅展專用
作業單後,交由00旅行社統籌系爭旅遊行程名額,經2-3
個工作天確認有機位、房間及其他相關供應商之名額無誤後
,再回報給被告,被告嗣於5月23日告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
出遊人數已額滿,並退還系爭預付款項即預約定金,或可選
擇10月7日之出發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既已於3日內回報無
法完成名額確認,並提供次一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又原告知
悉系爭旅遊行程為聯營PAK行程,對於尚有無法完成機位、
房間等確認之風險存在,亦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提供隔
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告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出發日期是否為
旅遊本約之必要之點,而原告拒絕接受本約之成立,按諸前
揭實務見解,故難認系爭旅遊行程之本約未成立構成給付不
能,或可歸責於被告。
⒊至於原告稱被告之業務員於旅展上保證有名額,且00旅行
社亦有參展,若被告未保證名額,何以原告不直接向00旅
行社購買行程云云。惟00旅行社亦有參展乙節,尚難以推
認被告應有保證名額,此外未原告就被告有保證名額乙情舉
證以實其說,僅有旅展專用作業單為佐,且徵諸系爭旅遊行
程為聯營PAK行程,依旅遊之一般交易習慣,本有最低出團
人數及出團人數上限等旅遊人數之確認問題,復經旅展專用
作業單上已載明,故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若定性為非定金,則是否兩造處於訂約前之預約階段?被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實說明之預約過
失責任?
作業金既為預約定金之性質,且系爭旅遊行程之本約未成立
,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上開機位及房間等供應名額確認之問
題,載明於旅展專用作業單上,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
何其他不實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即請求被告除返還已收取之
定金外,應另行給付3萬元及備位請求賠償締約過失之損害
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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