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明顯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且被告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復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病情極不穩定,量刑過重將無助於被告之病情,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業於審理中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現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分擔5,000元之扶養費用,另有父親賴其獨自扶養,被告係家庭唯一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爰請求審酌上情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又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及父親仰賴其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入監前於氣體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希望本院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當時,乃係主動將其包包打開供員警檢視,可見被告係於犯行未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遭員警查獲之經過,乃係因巡邏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5日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且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復在其隨身包包內之塑膠盒中發現裝有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粉末,故以毒品安非他命鑑識包予以鑑驗,並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6年
3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7頁),則依員警對上開疑似毒品殘渣之粉末予以鑑驗及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犯罪偵查行為觀之,實已堪認員警當時已因上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其犯行顯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再者,被告遭查獲當時固係主動將其隨身包包打開供員警檢視,然其當時並未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嗣於員警為上開犯罪偵查之行為後,被告僅分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用,於本案遭起訴前始終未向員警或檢察官坦承其於106年3月6日為警採尿之前4日內另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發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始確知其涉有本案犯行等情,亦有上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查考(見新北偵卷第40、44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物盒壹個(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至
104年12月16日止,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2所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
⒊被告陳佳群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又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及父親仰賴其扶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入監前於氣體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物盒(毛重19.0933公克,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置物盒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陳佳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士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公共危險罪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置物盒(毛重19.0933公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群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之供述│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2月25日至28日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55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液檢體編號:C0000000)│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3│1.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安非他命置物盒(毛重│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9.0933公克)1個│非他命置物盒(毛重19.093│││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3公克)1個之事實。│││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表、矯正簡表各1份│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前,犯公共││││危險罪,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業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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