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商旅」中央公園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家華於108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受監察之 陳昀詳 購買毒品,而為警鎖定,乃於
108年10月2日某時,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1時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0000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A1084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39)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7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1月22日起,迄109年1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並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