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46號原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見本院金字卷第17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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