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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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433號房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2月31日等語。然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53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59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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