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原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4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831號、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原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體恤下情,予以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44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判決第6至8頁),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是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6,800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開設自助餐店,之後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見2747號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1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新修正刑法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