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陸張、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被告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冊1本與簽注單2張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4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104年3月3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單6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接受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4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等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單6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