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如附表1、5至8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04年度偵字第6471、│││││120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105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決├──────┼───────────┼───────────┼───────────┤││判決│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5年5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2546號│104年度執字第12547號│105年度執字第12180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3日│104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71、│104年毒偵字第6471、│104年度偵字第6471、│││12066號│12066號│120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104年度訴字第5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決├──────┼───────────┼───────────┼───────────┤││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2180號│105年度執字第12181號│105年度執字第17788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71、│104年度偵字第6471、││││12066號│1206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決├──────┼───────────┼───────────┼──────────┤││判決│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7788號│104年度執字第17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