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訴主張:原告與承租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以承租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90年間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於90年12月21日以九0北縣莊民字第61562、64137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並已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不料被告竟於95年間,利用頭前市地重劃之機會,以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註記頭前段306、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使土地重劃後,原告分配到之新莊巿中原段36、
40、45等三筆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之原處分,業經臺北縣政府決定撤銷,惟被告卻怠於為註銷租約登記,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增值稅負擔增加、價差損害、地價稅之損害、利息損失、建照不能回復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98年4月7日以陳報狀三追加「被告應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重劃後中原段36、40、45及興化段385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又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狀追加「被告應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副都心段一小段2、30地號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又於98年4月17日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被告於98年4月17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追加「被告註銷租約登記與發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租約登記」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國家賠償,嗣追加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此追加部分本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核與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原告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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