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亦於90年7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1日12時左右,在高雄縣大樹國小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5年3月11日17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5年
3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檨腳村大莊巷139號後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已注射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且與其上開犯行相符,其上有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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