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宇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信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級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共3次所示之販賣行為(販賣之時、地、交易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對周信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信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40反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悉其情,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頁63反面至64反面),本院認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頁28;偵卷頁12、13;本院卷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之人 陳家祥 、宋 庭毓林書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宋庭毓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林明進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頁69、75至77、79、85、
87、90至91、100、106反面;偵卷頁31、33、50、51、60、61),內容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查詢單(警卷頁71、9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頁81)、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頁82、95、115)等在卷可稽,是堪佐證。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等人亦均應明知於此,當非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罪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各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詳為證述,足見上開證人3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乃合理之推論。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而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時,均有交付對價,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供承:伊發給他( 陽律成 的朋友)的簡訊中「最近大漲價」,是覺得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了等語(警卷頁36);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公克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0.5公克賣500元,純度普通等語明確(本院卷頁65),可見透過所交易毒品之成分、成色,及向其上手來源進貨價格,分別制訂售價高低,以將本求利。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70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均有持有之行為,然經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各次犯行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純質淨重俱未達20公克之認定,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皆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 徐益杰 (音同)」購買毒品、伊向 陳偉宏 拿毒品販賣等語(警卷頁8、18、19)。然查,警方早於103年4月起,即對陳偉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搜索本案被告居所同日(即103年10月14日),亦對陳偉宏住處進行搜索,然因陳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供述歧異,僅以持有及施用毒品移送陳偉宏,而「徐益杰(音同)」經查證,查無此人,故未繼續偵辦等語,業經證人即參與本案偵查員警 林子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頁62至63),並有陳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有該署104年4月17日東檢 玉辰 104蒞695字第60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37),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迄今尚未經查獲。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3人,金額亦非龐大,獲利有限,其情節應屬輕微,情輕法重,顯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販賣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意在牟利,更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所涉3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不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難採信,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為圖一己私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深陷毒害,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造成毒品流通及泛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販售數量價值各500元、1000元、1000元,容非鉅量,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模板工,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66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因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共計2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頁120;本院卷頁65),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書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他叫伊去美術館那邊等,他再開車拿過來給伊等語明確(警卷頁87、90),是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本人申辦、持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頁9),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宋庭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被告於103年5月1日凌晨0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指被告打電話跟伊要錢,因為伊之前在4月底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是先用欠的,所以被告打電話向伊要錢等語綦詳(警卷頁77),足見該門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堪以認定。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無線電對
講機1支,雖俱係被告所有(警卷頁120;本院卷頁65),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毒品殘渣袋7包(警卷頁120、149),被告陳稱係其
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警卷頁8),是上開殘渣袋分別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屬違禁物,但應於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卷頁120、148),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然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併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附表:
┌─┬──────────┬──────────────┬──────────────┐│編│犯罪時、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新│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臺幣,下同)││├─┼──────────┼──────────────┼──────────────┤│1│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周信宇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陳│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日晚上,在陳家祥位於│家祥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以│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臺東縣臺東市○○路36│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巷138號3樓之2住處│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家祥,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樓下。│收取1000元之販賣所得。│其財產抵償之。││││││├─┼──────────┼──────────────┼──────────────┤│2│於103年4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在同縣市○○街、長│行動電話,與宋庭毓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沙街街口之海派KTV。│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左揭時、地,先交付價值1000元│0000000號SIM卡壹枚)││││,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庭毓,嗣宋庭毓清償該10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周信宇已收取該次販賣所得。│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103年6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在同縣市○○路350│行動電話,與林書辰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號臺東美術館附近道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旁。│左揭時、地,以500元價格,販│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林書辰,並收取500元之販賣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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