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沈明潭(起訴書誤載為 陳明潭 ,應予更正,以下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沈明潭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間,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將之藏放於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75住處,而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嗣沈明潭於101年4月17日11時許,於位於前開住處持上開手槍毆打 陳素玲 ,致陳素玲頭部、右手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卡在彈匣內之彈殼1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品(沈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詳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9頁正面),並有證人陳素玲、 賴忠義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警卷第16頁、偵卷第6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詳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38幀(詳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扣案槍枝、子彈可佐。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手槍及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放在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持有」與「寄藏」分別併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於知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寄託交付之物係槍枝及子彈後,不思立即報警並交由相關單位處理,竟仍繼續受寄代藏前揭槍、彈,期間長達3年,之後僅因細故與同居女友陳素玲發生爭執,竟持該槍枝毆打陳素玲,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證人陳素玲之諒解(詳本院卷第28頁正面),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查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彈殼1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亦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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