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乾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乾良自民國103年10月
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飲用蔘茸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因認被告陳乾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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