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鄭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存字第587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3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10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變換提存物,分別以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2048號、102年度存字第993號事件提存之。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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