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杜修 文」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林美英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18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14時1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林美英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市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所載「 林美英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得利新臺幣(下同)124元」,應予補充更正為「林美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得利新臺幣(下同)124元(林美英於10
2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再於102年9月22日10時25分
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102年9月22日10時25分、31分許,由不知情之男友 王銘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美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為林美英加油」,應予補充更正為「為林美英加油並刷卡消費3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持卡人聲明書、晶片號碼000000000_外觀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美英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實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美英拾獲前開告訴人 杜修文 所有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未經告訴人杜修文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杜修文之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杜修文」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該特約商店「久禾珠寶銀樓」之店主行使,藉以詐得由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等現實財物。是核被告就拾得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得黃金項鍊1條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杜修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中油加油站」購買油品(已加油完畢),欲藉以詐得由告訴人杜修文、兆豐銀行代為墊付相當價值油品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交易失敗之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再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3次刷卡消費加油而交易失敗之行為,係於102年9月22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0時31分止,在此段期間內先後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至同一加油站以信用卡刷卡消費3次,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3罪間,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
前往「中油加油站」購買油品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1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杜修文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杜修文」名義之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簽帳單1紙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上揭簽帳單上偽造之前開「杜修文」署名1枚,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被告林美英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8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14時1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杜修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未思返還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杜修文所有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林美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前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品,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得利新臺幣(下同)124元;又於102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禾珠寶銀樓」,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冒用杜修文名義,並於簽單上偽簽「杜修文」之署名1枚,使銀樓老闆 王永茂 誤認係杜修文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販售黃金項鍊1條與林美英,以此方式盜刷杜修文信用卡2萬9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杜修文本人、上開特約商店銀樓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2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油加油站」,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使加油站店員誤認係杜修文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林美英加油,惟因杜修文於同年月21日已向兆豐銀行掛失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杜修文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加油站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杜修文發現盜刷情事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收卡銀行檢送上開於「久禾珠寶銀樓」偽簽之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修文及兆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修文、告訴代理人 沈盈秀 及證人王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暨其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信用卡簽單各1紙及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美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將杜修文所有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利用前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冒用杜修文名義購買黃金項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加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持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久禾珠寶銀樓」消費,而於簽單上偽簽「杜修文」之署名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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