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政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