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8、6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宗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玖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参點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参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玖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参點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参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宗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觀察、勒戒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3月8日修正生效而停止執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0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裁定就
甲、丙案之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再與乙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復於97年間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宋宗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其居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宋宗吉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010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0.3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70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0.16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吸管1支。
三、 宋宗吉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3.48公克,鑑定後驗餘共淨重3.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0550公克,鑑定後驗餘共淨重3.0548公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各次均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05/31)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偵卷第31、67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08/26)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0381號偵卷第20、59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於102年
5月16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4010公克,取樣0.001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99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同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66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偵卷第66頁);而警方於102年8月6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粉末2袋,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共3.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381號偵卷第62頁),警方於同日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0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3.054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381號偵卷第67頁)。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抽煙方法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並強調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不能抽煙等語,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亦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後2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警方於102年5月16日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及警方於102年8月6日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3.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3.054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內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則上開外包裝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