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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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翰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0
8號、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翰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思翰原係其父 朱武德 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達公司)員工,明知憲達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債權人 李祈旺 聲請拍賣該公司之動產及上址不動產(包含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568-3、6568-4地號土地及同段270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8年8月10日,因上址不動產無人應買,由李祈旺承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李祈旺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該公司之動產,嗣於98年8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李祈旺之代理人引導至高雄市○○區○○街○○號查封處所,並經憲達公司員工 陳昭辰 在場確認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貼上查封標示,惟因查封物體積龐大搬運不易,乃委託債權人李祈旺原地保管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執行人員並告知陳昭辰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嗣經陳昭辰將上情轉告朱思翰,朱思翰明知如附表所示查封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然因其個人所有放置於憲達公司之三菱牌冷凍機組2台亦遭查封(屬附表編號3所示之查封範圍),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僱請不知情之 周泳 結拆卸上開已遭查封之三菱牌冷凍機組2台,並搬運至 周泳結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293之1號喬鑫冷凍企業行內隱匿,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嗣經李祈旺發現上開2台冷凍機組不在原查封處所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祈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思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祈旺之指述、證人陳昭辰、周泳結於警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憲達公司於87年10月20日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機械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341號98年8月14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封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僱請周泳結搬離遭查封之三菱牌冷凍機組2台而隱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及第139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雖僅論以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隱匿查封物之犯行,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因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效力,使公權力無法伸張,惟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並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1份(見院卷一第1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僱請周泳結將三菱牌冷凍機組2台搬離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2台冷凍機組係伊個人向周泳結經營的喬鑫冷凍企業行購買,並非憲達公司所有之財產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周泳結於警、偵中之證稱:上開2台冷凍機組確實是被告向伊購買等語;及其於審理中之證稱:上開2台冷凍機組是被告與伊接洽購買,是被告跟伊談價錢,不是憲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父親與伊談價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2台冷凍機組係伊個人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證人周泳結無法提出發票或銷貨單據為證而認其證詞不可信,然發票或銷貨單據之提出係用以加強證人周泳結證詞之可信度,尚難以其未提出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證人周泳結之證詞不實,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而應認被告無罪,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毀棄損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
9月21日,在上址,僱用不知情之 鄭祥山 (另行不起訴處分)拆卸李祈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遮雨棚鐵架、鐵皮,而損壞該建物(未達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李祈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建築物,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對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應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毀損器物罪部分,業於99年6月15日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一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編號│品名│規格及型式│數量│├──┼───────┼─────────────┼──────┤│1│載貨升降機│2100M×2000W×3000L/M│1套│├──┼───────┼─────────────┼──────┤│2│急速冷凍設備│I.Q.F600│1式│├──┼───────┼─────────────┼──────┤│3│急速冷凍設備│280坪│1式│├──┼───────┼─────────────┼──────┤│4│水電工程設備│水電工程1式│1式│├──┼───────┼─────────────┼──────┤│5│物料鋼架│駛入式QR-1210GE│1批│├──┼───────┼─────────────┼──────┤│6│電動堆高機│機型E3/15N,0000000000│1部│├──┼───────┼─────────────┼──────┤│7│TOYOTA牌堆高機│TOYOTA牌│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