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忠良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忠良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趙忠良於民國99年3月19日7時許前,在高雄縣橋頭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下同)成功路之「○○超商」把玩該店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代號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該店店員,自同日7時許開始接班時,已見趙忠良在該處把玩機具,迄同日7時45分許,趙忠良見該店僅有A女獨自看顧店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到收銀櫃臺後方,搭攬A女肩膀示意走向店內倉庫,惟A女不明就理而未加理會,趙忠良乃自行進入倉庫內,隨即步出倉庫另走向廁所,A女見狀跟隨在後查看,惟趙忠良並未上廁所反而以手招A女過去、口中唸唸有詞「軟的、硬的」等語,A女未聽清楚亦未加理會,並走回收銀櫃臺,趙忠良突然以強暴方式,徒手將A女硬拖進倉庫內,且對A女說「讓我爽一下」、「軟的你不吃,要吃硬的」(台語)等語,A女掙扎中,趙忠良強要將A女所著長褲脫下,因A女係穿著緊身牛仔褲,趙忠良一時未能順利解開,復持鑰匙抵住A女之頸部,並脅迫恫稱「你真的不怕死嗎?我要你的命」等語,A女仍繼續掙扎,趙忠良再以掛在倉庫內A女所有外套摀住A女之嘴巴,及持倉庫內棄置未使用飲水機之電線欲綑綁A女之手腳,然A女持續掙扎且以牙齒咬住趙忠良之左手大拇指,趙忠良未能順利捆綁,又以手勒住A女之頸部,致A女受有右手拇指及頸部擦破傷之傷害;A女掙脫後對趙忠良哀求,並告以收銀機內有現金可拿取,趙忠良猶豫片刻即起身步向收銀機,但不會操作收銀機而無法開啟,趙忠良旋要返回倉庫,適有一名女客人進入店內購物,A女伺機步出倉庫走向收銀櫃臺幫該名女客人結帳,趙忠良則站在
A女旁邊擋住櫃臺通道,未久,一名男客人走進店內,A女遂乘機走出櫃臺,趙忠良亦緊跟A女,A女立即跑出店外,對一名路人請求佔用5分鐘時間,且將該名路人帶回店內,趙忠良始悻然離去而未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照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案發、甫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忠良坦承於上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超商內把玩機具後將剩餘積分換錢,才要店員A女到倉庫洗分換錢,但A女態度不佳,伊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與拉扯,而遭A女咬傷左手大拇指,伊絕無性侵A女之意,況離去時也與A女一同走至大門,A女大可喊叫救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忠良於99年3月19日7時許前,在成功路「○○超商
」把玩該店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A女係該店店員,自同日
7時許開始接班,迄同日7時45分許,被告進入該店倉庫內,隨即步出倉庫另走向廁所,又走到收銀櫃臺徒手拉A女進入倉庫內,以及被告走出倉庫步向收銀機操作失敗,旋要返回倉庫,適有一名女客人進入店內購物,A女即步出倉庫至收銀櫃臺幫該名女客人結帳,被告則站在A女旁邊擋住櫃臺通道,未久,一名男客人走進店內,A女遂走出櫃臺,被告亦緊跟A女,A女立即跑出店外,並帶一名路人返回店內,被告始離去該店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翻拍照片共8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6-27頁、第62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搭攬A女肩膀示意走向倉庫、對A女招手過去、口
出「軟的、硬的」,A女未加理會而走回收銀櫃臺,以及被告突然徒手將A女硬拖進倉庫內,且說「讓我爽一下」、「軟的你不吃,要吃硬的」,強要將A女所著緊身牛仔褲脫下,復持鑰匙抵住A女頸部,脅迫恫稱「你真的不怕死嗎?我要你的命」等語,再以外套摀住A女嘴巴、持電線欲綑綁A女手腳,A女掙扎並以牙齒咬住被告之左手大拇指,被告又以手勒住A女頸部,因A女掙脫後哀求,並告以收銀機內有現金可拿取,被告猶豫片刻即起身步向收銀機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鄉○○路之超商店員,99年
3月19日7時接班後只有我一位店員,被告在店內打電玩滿貫大亨,7時45分左右,被告到櫃臺後方對我攬肩要走向倉庫,他先走入倉庫又馬上出來,然後走到廁所,我跟過去看,他用手招我過去,說什麼軟的硬的,他也沒有上廁所,我聽不懂沒理他,就走回櫃臺,他突然把我硬拉拖進去倉庫,沿途我用力抵抗,把我拉進去後,他以台語說:「讓我爽一下」、「軟的你不吃要吃硬的」,我一直掙扎,他伸手要脫我褲子,但我穿著牛仔褲很緊,他沒有順利解開,再拿鑰匙抵住我頸部,並說:「你真的不怕死嗎,我要你的命」,我還是繼續掙扎,他又拿我掛在倉庫內的外套要摀住我的嘴,他還用廢棄飲水機的電線準備要綁住我的手腳,因我一直害怕掙扎且咬他的左手大拇指,所以他沒綁成,後來他用手勒住我脖子,我掙脫後要求他不要對我怎樣,跟他說收銀機內有5萬元可以拿,我不會跟出去也不會報警,他好像有點猶豫,走出去按收銀機但打不開,他要走回倉庫時,剛好有一位女客人進來,我就走出去幫客人結帳,被告站在我旁邊擋住櫃臺通道,那位女客人一直看我,我也一直看她,但我無法走出櫃臺,又來一位男客人,我才慢慢挪動走出櫃臺,被告緊跟著我,我趕快跑出店外看到一位路人請他借我5分鐘,就把該名路人拉進店內,被告才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40-42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的超商內有擺設電玩,客人可換代幣把玩,10元換1個代幣,分數以1比1換寄分卡,純屬娛樂、不能換獎品現金,當天我跟被告沒有發生糾紛,他先招手要我過去廁所,說什麼軟的硬的,我沒聽清楚,他就把我強行拖入倉庫,叫我給他爽一下,然後要脫我的褲頭、拿鑰匙抵住我的脖子說要我的命、也有拿電線要綁我,最後還勒我的脖子,我的手與脖子都受傷;因為我那天穿得牛仔褲很緊,被告脫不下來,而且我一直掙扎跟被告糾纏在一起,後來是我拜託他,跟他說收銀抽屜有5萬元可以拿,他有心動走出去按收銀機,但怕被告不信任我、再傷害我,我不敢貿然跑出去,剛好有客人進來,我才有機會脫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20頁)。參以,前揭卷附本院擷取翻拍照片78張所示:
1.編號1至24: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走進放置收銀機之櫃臺
內,拉扯身穿黃色背心之A女,A女遭拖行進入櫃臺旁之倉庫內。
2.編號25至30:被告將A女拉扯進入倉庫後,關上倉庫門。
3.編號31至39:倉庫門打開後,被告與A女站在倉庫內近門口處(被告背對門口,A女面對門口)。
4.編號40至63:被告一人走出倉庫,進入放置收銀櫃臺後方
操作收銀機,之後返回倉庫方向(此時A女站在倉庫內近門口處張望)。
5.編號64至78:被告往倉庫方向走,同時有一名身穿紅色上
衣女客人進入超商,A女走至櫃臺為客人結帳,期間被告一直緊跟A女身側,擋住櫃臺通道。
又A女係於99年3月19日案發後隨即至 劉光雄 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右手拇指及頸部擦破傷乙情,有該院99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密封袋、第31頁);以及被告於99年3月22日警詢時供陳其左手大拇指遭A女咬傷等語(偵卷第6頁),亦有被告在警局拍攝左手大拇指部位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9-30頁)。是上開照片所示案發過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等,經核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A女施以強制手段,致A女受有前述傷害,且A女為抗拒壓制而咬傷被告之手指無疑。㈢雖被告辯稱其在店內洗分換錢時與A女發生爭執云云,然此
為證人A女所否認,且證稱超商並無洗分換錢之事,業如上述。又超商倉庫乃放置供貨商品或員工個人休息處所,應為員工方得入內,一般顧客光臨均在陳列商品區消費,縱被告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有兌幣需要,當可即時在店內向A女反應意見,更毋須對A女拉扯、強行拖入顧客不得進入之倉庫內。至辯護人稱:被告試圖脫去A女穿著褲子僅係出於猥褻犯意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當時對A女出言「讓我爽一下」、「軟的你不吃,要吃硬的」,並強要將A女所著長褲脫下等舉動,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性交之意,且已著手性交犯行之實行無訛,後因A女持續奮力抵抗、伺機脫困而使被告未能得逞,尚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之性交意圖,更難認被告僅為猥褻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抗拒,以及威脅恫稱對A女不利,而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手拇指及頸部擦破傷,上開傷害乃被告施以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且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性質上本含有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在內,因之著手實行強姦之際,若非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達強姦之目的,此時妨害自由為強姦罪所吸收,不另成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著手實行強制性交時,強將A女拖入倉庫、壓倒在地,顯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此時妨害自由部分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見超商店內僅店員A女獨自看顧店面,因認告訴人A女弱質可欺,竟在上午時段、不特定消費者得出入之超商萌生淫念,強行將A女拖入倉庫內,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且A女乘其他顧客進入超商之機會步出倉庫,被告猶緊跟A女而未立刻離去,益顯被告明目張膽之心態,而告訴人A女因此身心受創,案發後隨即離職,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