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馨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馨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馨予於民國98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翠華路口,遇鐵路平交道火車通過、紅色燈光警鈴響起、顯示,遮斷器放下,且崇德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俟火車通過後,紅色燈光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崇德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王厚文 所駕駛正欲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王厚文因突遭追撞,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梁馨予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梁馨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馨予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告訴人王厚文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系爭A車等停在王厚文系爭B車後方,鐵路平交道先有一輛火車通過,遮斷器升起來,但下一輛火車又來了,警鈴跟著響起,王厚文看起來是要利用遮斷器升起的空檔通過平交道,但後來可能認為無法通過,並因恐遮斷器放下會損壞到系爭B車,就突然倒車,因而撞擊系爭A車車頭。又自第一輛火車通過到第二輛火車來,崇德路之燈號都是紅燈,同時有右轉燈號,我看到系爭B車往前開時,我也跟著起駛準備右轉,但系爭B車突然倒車,因我後方有車,無法往後退,所以撞擊時系爭A車剛好在停止線後方云云。惟查:
㈠於98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
路口,系爭A車車頭與系爭B車車尾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2至2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我正要起步時,即遭系爭A車自後追撞。又該處鐵路平交道與崇德、翠華路口之燈號停止線,有一段距離,相距約4公尺;我在那裡停下來等紅燈時,有一輛火車通過,等火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崇德路之燈號才變成綠燈,我準備要起駛,就遭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因該撞擊力道就往前移動,我沒有突然停車或倒車之情事。當時撞擊力道感受起來是很大,且很突然,我的頭部劇烈晃動,因為造成我腰椎骨折,頸椎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偵卷第37至40頁)等語。是依證人王厚文所述,當時該處鐵路平交道僅有一列火車通過,並無所謂二列火車連續通過,致遮斷器升起又放下,且系爭B車亦無所謂倒車之情事。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第20至26頁),事故後系爭B車停在停止線上(即系爭B車後車輪壓著停止線,車頭已超越),系爭A車則停在系爭B車後距離約1公尺,車頭偏右;且系爭B車車頭與鐵路平交道柵欄間有一定程度之距離。據上而論,苟如被告所述,係有所謂第二輛火車緊接而來,遮斷器升起後隨即放下,告訴人王厚文為避免遮斷器放下時損壞系爭B車,則告訴人王厚文僅須將系爭B車倒退在遮斷器外即可,焉會將系爭B車倒車至數公尺外,而撞擊系爭A車車頭?再者,觀之系爭A車車損位置係在前車牌處上方,顯見係直行時撞擊,而非右轉時撞擊;且事故後兩車位置相距約1公尺,是撞擊時系爭A車後方亦有一定空間存在。從而,依現場相關事證,均與被告所述之車禍情節相違。
㈢又查,「⑴翠華路與崇德路口之號誌種類為一般號誌(紅黃
綠)。⑵該處的鐵路平交道有設置遮斷器(竹製柵欄)及紅色警鈴。⑶翠華路與崇德路口鐵路平交道,如有火車即將通過時,紅色警鈴先響起,號誌燈隨即轉變為紅燈,約5、6秒後竹製柵欄才會慢慢放下,主要原因是要清空鐵軌二側的車輛。⑷火車通過後紅色警鈴先停止,竹製柵欄才慢慢升起,隨後崇德路上的號誌才會轉變為綠燈。⑸若有二列火車前後預通過翠華路與崇德路口鐵路平交道時,如已有一列火車先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後,另一列火車還在等待中,其紅色警鈴會持續鳴響,竹製柵欄會一直放下,不會有先暫時升起的情況,會等待二列火車完成通過後,警鈴才會停止,竹製柵欄才會升起,必等待崇德路上的號誌變成綠燈後才能行駛通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邱峰賢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8頁)可按。依此,該處鐵路平交道如有二列火車先後通過,則該紅色燈光警鈴會持續鳴響,且遮斷器亦無所謂先暫時升起再放下之情事,而係一直處於放下之狀態,崇德路號誌均顯示紅燈。從而,被告辯稱上情,與事實相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系爭B車
在崇德路與翠華路口停等紅燈,系爭A車則在系爭B車之後,並當時鐵路平交道有一列火車預定經過,待火車通過後,紅色燈光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崇德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系爭B車正欲起駛時,即遭系爭A車自後追撞等情,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王厚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
拉傷、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被告梁馨予雖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如果王厚文有受傷,也不會那麼嚴重,且警方有問王厚文是否要送醫時,他還說不用等語。惟查,告訴人王厚文除於98年5月4日,曾因「主述:昨晚起脊髓痛(無提重物及外力撞擊);診斷:脊椎崩解、腰與胝部」,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外,並無因腰、背部肌肉或脊髓之疾病,而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醫院就診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0日健保高字第0996024891號函暨王厚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就醫醫療費用資料1份(審交易卷第38至43頁)、 戴元昌 內科診所99年11月24日函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11月24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1份、右昌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右昌字第099000009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審易卷第46至77頁)可按。而觀之前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王厚文急診病歷,診斷結果為「脊椎崩解、腰與胝部」,一般處方給藥;是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其部位與病狀均不相同;據此,前開「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顯非王厚文於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傷勢。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傷勢應為舊傷,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梁馨予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B車,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告訴人王厚文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厚文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馨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審易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B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王厚文所受傷勢,犯後狡言卸責,態度非佳,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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