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第一審法官朱美璘,第二審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拒絕向第一審法院調取系爭地上物屬伊所有之法院文書,伊無法受法律保障,只得另提追加之訴,以提高訴訟標的之價額,俾得受最高法院之審查,實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是否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非法院得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僅因伊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率予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並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復未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遽請求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