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葉雪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怡華 、 陳廖素惠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6日、102年7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黃字第62916號執行命令影本2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足額之再審裁判費,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除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訴訟以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