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