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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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蔡苑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10
1年度紅保字第1436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苑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102年3月26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101年度紅保字第1436號),經鑑定結果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乙節,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22至26頁)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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