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者,係指已為提存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22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53年6月8日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因財務規劃考量,請准變換以同額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影本後,認聲請人聲請提存同額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價值,與本院前命聲請人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
108萬元係屬相當,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