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九六號
聲請人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己○○○送達代收人 吳玉豐 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辛○○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肆張(票號:TLB130367、TLB13036
8、TLB130369、TLB130370號)、壹拾萬元叁張(票號:TLB310901、TLB310902、TLB310903號),合計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在案,嗣因聲請變換提換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准予變換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