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市相對人丙○○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1,600,00
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依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未還本金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434,3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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