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民國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一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 劉榮亮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72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1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價款均為原告出資,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亦由原告負擔償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持有,被告目前雖設籍於該處,然目前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利息收據、火災保險批單、收據、存摺、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49,314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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